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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丁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丁元(下稱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8 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又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檢察官既已聲請觀察、勒戒並執行之,又向本院起訴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判決確定,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及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而受刑人認本院以109 年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又以108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明顯違背一罪不二罰原則。
然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而為爭執,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上開判決及裁定之內容,均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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