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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竹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竹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亦有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子女與母親同住,家中無人需扶養,現從事板模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0號
被 告 葉竹茂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後窟潭4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竹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在澎湖縣○○○○○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居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文澳市場,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於同日11時7分許,在馬公市○○○○○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葉竹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竹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1時1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次刑罰並未收效,更於前次易科罰金後旋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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