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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2 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泰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薛○○,沿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27-3前岔路口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及設有慢標線,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水泥道路無障礙亦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嗣有告訴人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案山里27-3號前岔路口由北向南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及慢標線時,支線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與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嗣由薛○○發現打110 電話報警,被告李明泰復於警方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向警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洪宏廷於110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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