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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程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柯○○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身心受創,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僅探望1次,且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刑度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已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61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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