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於110 年5 月1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
詎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之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於110 年5 月10日前,向國庫支付18萬元,於108 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且該判決已於108 年5 月20日寄至受刑人位於「澎湖縣○○市○○里○○路000 號」居處,由其弟簽收;
於同年月21日寄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住處,由其受僱人簽收。
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7 月23日發函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通知其應於110 年5 月10日前,自行到署繳納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國庫帳戶(匯入銀行: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戶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320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後檢據陳報該署,分別由受刑人之母及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仍未陳報,又受刑人於上開應履行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惟未履行上揭緩刑條件,其所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未見有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