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易,14,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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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威宏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意圖散播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3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己○○」後,分別以發布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貶損戊○○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戊○○委由劉雅雲律師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第3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己○○」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貼文及以直播方式發表附表編號11、13及14所示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直播內容我都有查證過,不是捏造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帳號「己○○」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貼文及以直播方式發表附表編號11、13及14所示之言論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站截圖、臉書直播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至105頁、偵卷第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摘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㈢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內容之文字於公眾(其餘內容詳後述),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配偶甲○○有婚外情之關係,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他人有婚姻不忠之情常投以異樣眼光,易認定該人有道德上之瑕疵,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合致,當無疑義。

且被告既公開在臉書上發布貼文而散布此部分之文字內容,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僅為民宿業者,業據其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2頁),是其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發生婚外情均屬告訴人個人感情或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屬私德之範疇,縱令被告可證明其指述之該等事項為真實,亦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㈤再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內容,不外是形容告訴人為「假惺惺、自導自演、假好心」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足使見聞或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亦均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貼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如附表標號10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臉書帳號於數日內多次發表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次發表之時間、內容相近,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就其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以數日內多次發表貼文之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過去曾任105 、106 年度○○國小家長會會長、○○義消顧問,109年○○公廟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3、384頁),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之人,且前已有因公然侮辱罪而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09頁),其竟仍在臉書上以公開之方式發表高達7篇有關告訴人私德之言論,無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造成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困擾,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現暫時無業,之前在做車行跟汽車貸款,現在靠家裡的服飾店維生,離婚,未成年子女1 人,由前妻撫養,父母不需要我提供金錢,但是需要我提供生活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發表前述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加害名譽之事,尚有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另如附表編號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附表編號5、6、11至14所示關於告訴人與甲○○聯手詐騙甲○○之母親丁○○,以及告訴人與甲○○有一同放高利貸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就附表編號7之內容固然有「不要像狗一樣躲在家裡嗎?我蒐證取證完,公開點名你,每日一問、非問不可也把事實寫出來」等文字,然觀之該部分貼文之全文,係「去年2月18日你不是在LINE貼文串PO文影射我,說我有種在你背後說你怎樣,就要有本事出來面對,不要像狗一樣躲在家裡嗎?」,窺其完整之語意,實為被告在引述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在LINE貼文串上曾經發表過的內容而對此回應,且被告尚有提出臉書帳號「澎湖000民宿(戊○○)」曾發布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該貼文之內容確實有「某車行的猴子大老闆,給你臉你不要臉...有種在背後說我怎樣,就要有本事出來面對,不要像狗一樣躲在家裡」等語,足見附表編號7所示之此部分內容,確實是被告在引述告訴人曾經發布過之言論而對此回應,難認此言論為惡害之通知,亦非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我蒐證取證完,公開點名你,每日一問、非問不可也把事實寫出來」言論,僅為被告表述將蒐證取證完之事證撰寫出來,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亦難認有何危害之通知。

⒉就附表編號9之內容固然有「我絕對連本帶利找你討,我傾家蕩產都跟你耗到底」等文字,然其前後文為「【我的損失,我跟我兒子的傷害,我絕對連本帶利找你討,我傾家蕩產都跟你耗到底】#我一定對你提告#我也等著你告我#看是我還你有罪」等語,是由被告所發布之完整言論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之意係在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導致被告及其兒子所受之損害,將會對告訴人採取法律上之行動。

而揚言對他人提告,固然可能造成該他人內心程度一定之恐懼,然憲法第16條有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他人提起訴訟或告訴為亦為人民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惡害之通知。

⒊是就附表編號7、9之言論,非惡害之通知,客觀上難已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謂被告有恐嚇之故意。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11至14貼文或直播所示之內容中,表述告訴人與甲○○有聯手詐騙甲○○之母親丁○○,以及告訴人與甲○○有一同放高利貸等二事,固均經告訴人、甲○○及其母丁○○於偵審中否認之,然因此二事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及暴利情形,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進而有上開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

被告辯稱此部分事實都有經過查證,查證方式包含有錄音檔、甲○○自己承認,以及詢問告訴人之前配偶乙○○及甲○○之母等,經查:⒈被告曾與甲○○之母親丁○○通過電話,詢問丁○○是否有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甲○○及其用途為何,丁○○則告以是甲○○要償還甲○○車行老闆之借款。

但當下被告即另外撥打電話直接詢問甲○○車行之老闆李○○確認是否有收到甲○○之還款40萬元,李○○則表示還沒、甲○○有慢慢在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由此對話內容顯示,丁○○雖表示借款目的是為了清償甲○○積欠其老闆李○○之借款,然當下經被告向李○○確認後,得知並無此事,足見丁○○最初借款給甲○○之動機或目的,與甲○○當下所稱及實際取得借款後之用途,有所不符,而以一般常民之觀點,自可能懷疑係詐騙行為。

⒉被告復提出於109年1月27日在桂○○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之前配偶乙○○及桂○○律師之對話錄音,而觀之該錄音中,乙○○明確表示:「乙○○:那個她借他的100 多裡面有60是那部分的錢,就是黑錢。

己○○:等一下,所以,所以是戊○○借甲○○錢?乙○○:不是,甲○○借戊○○錢,他。

己○○:阿甲○○借戊○○錢,怎麼會跟賄選有關係?乙○○:就是那裡面有60是選舉黑錢,可是甲○○投100 多,一開始不是要借給戊○○,是要去放款。

己○○:喔!叫戊○○去幫她買?乙○○:放款。

己○○:喔!阿甲○○真的豬頭。

桂祥晟:我問問看喔!我聽說,我聽說那個。

乙○○:高利貸,高利貸。

己○○:喔!叫,喔!她叫,喔,甲○○拿了100 多給戊○○,然後請戊○○去幫她放高利貸?乙○○:放高利貸,對,然後他們對分,利益對分,然後這100多萬裡面有60是選舉的黑錢。

己○○:就是買票的錢。

乙○○:然後包括甲○○有去用車貸,還有跟甲○○的媽媽借40。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可見被告係透過告訴人之前配偶乙○○而獲知告訴人曾有自甲○○取得100多萬元之資金而與甲○○一同經營高利貸及分潤,而該100多萬元之資金中即有包含甲○○自丁○○所借得之40萬元。

而當時乙○○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之生活關係應屬緊密,乙○○所言,自有一定之可信度,更加深被告之懷疑。

⒊再者,甲○○自陳有經營貸款業務(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曾經與楊○○談論過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7,500元之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甲○○與楊○○間之對話錄音檔及勘驗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62頁),參以乙○○曾於109年2月6日對告訴人訴請離婚,並於起訴狀內記載:「甲○○多次前來民宿,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和汽車買賣事宜,起初乙○○有些不悅,但告訴人多次告訴乙○○,告訴人正經營貸款事業,業績蒸蒸日上,可以與她合作,希望乙○○接納,與之為友」等語(見本院109年婚字第4號卷第11、12頁)明確,是被告稱曾多方查證一節,應非虛假,則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甲○○有一同經營高利貸」之情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透過與丁○○之電話詢問、側錄他人間之對話及與告訴人前配偶之直接談話等方式,建構出告訴人與甲○○有聯手詐騙丁○○,及告訴人與甲○○有一同放高利貸等二事,並將之以言論方式公開呈現,雖不能證明該言論內容確實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欠缺故意,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6、11至14所示關於「告訴人與甲○○有聯手詐騙甲○○之母親丁○○,及告訴人與甲○○有一同放高利貸」之言論該當誹謗之要件,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臉書帳號名稱 貼文內容 1 108年2月3日 己○○ 當你發現另一半常往一間民宿跑,而你也因此跟另一半吵架,吵架後,另一半答應你,他不會再去。但後來你又發現,另一半說他不會再去,結果卻是經常去,甚至有時是天天去,甚至有時是一天去3次,下午去,晚上去,連半夜都去,請問你會是什麼感想? … 後來又繼續追問,請問你跟民宿到底有無見面,結果你的另一半說有,而當場打電話問這老闆,X老闆您好,請問您剛剛與XXX有無見面,而民宿老闆卻說沒有。一男一女有無見面,這麼簡單的問題,我搞不懂為何兩人說詞會不一樣?」 ---------------------------------- 並於留言中表示前述貼文所指者為「安宅000民宿」 2 109年2月16日4時37分 己○○ 很快的,我就會證明,我跟甲○○到底是誰在扮善良,到底是誰做錯了事,卻反過來誣衊對方,罵是對方的錯。 甲○○不只把自己家庭弄破碎,也把戊○○和妻子曾女的家庭弄破碎,據悉,戊○○的妻子,也已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原因就是甲○○介入了人家的家庭。 甲○○卻從來不曾反省過自己,是因她一次又一次的欺瞞,偷跑去000民宿找戊○○,我才生氣的事實。 甲○○的朋友戊○○是不是無辜,甲○○跟戊○○做過了什麼事,很快的,一切就會公開攤在陽光下了。 3 109年2月16日14時49分 己○○ 請問 000民宿 戊○○ 請問戊○○,107年12月18日下午,甲○○去民宿找你,你和甲○○也確實見了面,為何你不敢承認你跟甲○○見了面? 還找了位綽號阿南(同音)男子的妻子陳姓女子,出面替你做偽證,掰說甲○○去民宿時你不在,謊稱甲○○是在民宿跟這位阿南(同音)男子的妻子聊天,你在心虛什麼?為何跟甲○○兩人編了這麼多謊言? #你敢說謊 #我敢打臉 不用急 好戲在後頭 4 109年2月18日15時15分 己○○ 請問 000民宿 戊○○ 1.請問戊○○,你與甲○○有無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 2.請問戊○○,你的妻子是否因抓到你跟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憤而離家而去? 3.請問戊○○,你的妻子曾女,是否因你跟甲○○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而委任律師提出離婚訴訟? #你敢說謊 #我敢打臉 5 109年2月19日14時34分 己○○ #寫給岳母的一封公開信 媽媽您知道○○認識戊○○後已經變了嗎? 媽媽您知道○○拿了幾百萬給戊○○了嗎? 媽媽您知道那件40萬的事件,是○○跟戊○○聯手設的騙局嗎? 我要證明的,除了事實真相以外,我還要證明我當初所說過的,「我是在救○○,不是在害○○」,我不能讓她越走越偏。我也要證明在害○○的不是我,而是戊○○。最重點的,是我要讓爸爸媽媽,讓○○,讓大家看清楚戊○○是個什麼樣的人。 6 109年2月22日20時 己○○ #錢到哪裡去??? #甲○○跟戊○○有沒有聯手設局騙取甲○○母親40萬元? …… 甲○○給戊○○的錢,還不只這筆,還有其他。 原因跟目的我會再繼續寫,待續.... 7 109年3月2日21時10分 己○○ 請問 000民宿 戊○○ 戊○○你去年不是嗆很大嗎?怎麼現在不敢吭聲了呢?躲起來了嗎? 去年2月18日你不是在LINE貼文串PO文影射我,說我有種在你背後說你怎樣,就要有本事出來面對,不要像狗一樣躲在家裡嗎? 我蒐證取證完,公開點名你,每日一問、非問不可也把事實寫出來,怎變成你消音不敢回應或反駁呢?嚇到躲起來了嗎? #趕快拿本事出來面對阿 #等著看最後誰會是垃圾 8 109年3月6日4時43分 己○○ 請問 000民宿 戊○○ 請問戊○○,你跟前妻曾女日前離婚,是否因你跟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 請問戊○○,你的妻子曾女,是否在108年6月抓到你跟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而與你起了衝突? 再問戊○○,你的妻子曾女是否又於同年8月再次發現你與甲○○並未了斷,憤而離家而去? #你敢說謊 #我敢打臉 詳細內容: 108年6月間,戊○○的妻子曾女,發現她的丈夫戊○○與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因而與戊○○起了衝突,戊○○對妻子坦承他與甲○○的不當關係,哭著求妻子原諒,辯稱他與甲○○在一起,只是為了甲○○的錢,並向曾女保證,他會與甲○○斷絕關係。後來曾女因考量孩子的因素,跟戊○○說讓彼此冷靜一下,試著再生活看看。 兩個月後,同年8月,戊○○的妻子曾女,又再次發現他的丈夫戊○○與甲○○並未了斷,氣的離家而去。 戊○○在108年6月間,被妻子抓到他與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後,不知是否是為掩飾自己不當的行為與模糊焦點,卻反過來說是他的妻子曾女,與自己的友人有染。 接著戊○○又在109年1月24日,在LINE貼文串上PO文誣指自己的妻子曾女與自己的友人,在外同居等內容。(見附件1) 戊○○的妻子曾女,決定不再選擇原諒,堅決的提出離婚要求後,戊○○反要他的妻子曾女要給付他30萬元。兩人在無法達成協議下,曾女今年2月初,透過委任律師向澎湖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戊○○的父親,在得知戊○○收到法院寄來的文件後,即主動的聯絡戊○○的妻子曾女,約曾女私談,對曾女說戊○○30萬不要了,表示希望能雙方私談和解,不要上法院。 2月20號前後,戊○○與曾女雙方在雙方律師均在場下,協調後談妥條件及協議,雙方簽字離婚。 #內容如有不實或捏造 #歡迎當事人對我提告 #看是我毀謗 #還是你污告 臉書上一個讓網友匿名發文的粉絲專頁「澎湖靠北-靠北澎湖」,日前一篇編號8063,由網友匿名發文的貼文,內容除了誣衊、惡意攻擊我,還誣指我介入戊○○及妻子曾女家庭。此文內容巧合之處,同一個調調,都是誣指曾女與丈夫以外之男人有不尋常的關係與同居。(見附件2) #文章誰匿名發的? #發文的目的為何? #讓各位網友們判斷 9 109年3月7日 己○○ 請問 000民宿 戊○○ 戊○○你在罵你老婆的時候,有想過你自己幹過的事嗎? 你指你的前妻,還沒離婚就急著跟別人在一起,你有證據嗎?我敢說你沒有證據,因為這不是事實。 那你戊○○呢,還沒離婚就跟甲○○在一起,還逾越正常交友關係,你有什麼資格這樣說你老婆,你沒資格。 戊○○你說你老婆連她父母都騙,你怎不說說你戊○○跟甲○○聯手設局騙取甲○○母親40萬元的事呢?因為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嗎?還是因為見不得人,所以不敢說? 戊○○你指你妻子口口聲聲說跟X先生沒聯絡,而被你發現他們兩人在外同居,你有證據嗎?我敢說你沒證據,因為不是事實。 那你戊○○呢,口口聲聲跟我說你跟甲○○沒見面,結果呢?實際上是有,兩人串供還被我戳破,你為了圓謊還找陳姓女子出面做偽證。 你戊○○口口聲聲跟我說,你跟甲○○沒關係,結果呢?兩人卻是戀姦情熱,逾越正常交友關係。 戊○○你罵你老婆扯,罵你老婆丟下兩個女兒,那你反省過你自己嗎?你的婚姻不是你搞砸造成破裂的嗎?你老婆去年6月抓到你跟甲○○,你老婆沒給你機會嗎?你有把握珍惜過你老婆給你的機會嗎? 戊○○你怪你老婆丟下兩個女兒,#那你有想過你害得我兒子的媽媽丟下他嗎? 【我的損失,我跟我兒子的傷害,我絕對連本帶利找你討,我傾家蕩產都跟你耗到底】 #我一定對你提告 #我也等著你告我 #看是我還你有罪 提醒各位,做人千萬不要只剩一張嘴,有嘴說別人,卻沒嘴說自己。千萬不要成為戊○○所說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至於是什麼人不要臉到天下無敵的程度,相信各位網友心中自有一把尺。 10 109年3月28日 通訊軟體LINE、 己○○ 大家看戊○○多麼假惺惺,多麼會自導自演,多麼的假好心 再問000民宿戊○○與馬公市民代表甲○○,請問你們兩人有無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 #你敢說謊 #我敢打臉 1.錄音檔是我跟戊○○妻子對話時所錄,再次證明戊○○說謊,還找陳姓女子做偽證。(#提到陳姓女子姓名的地方消音處理)     11 109年4月17日 己○○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開直播,指稱「對外講也跟我講說什麼說我形象不好,所以才不讓我跟他一起出門,結果最後的原因是什麼,最後的原因是因為他要自己一個人去安宅000民宿,我講的人如果不是事實,你告我,不要緊,蛤,甲○○,我講的如果不是事實,你告我,我等你」、「因為那時候我還在蒐證甲○○跟戊○○在放高利貸的部分,當時我還在蒐證,那當時我其實已經聽到說這個戊○○是不是在利用甲○○,或者是甲○○心甘情願,我不知道,反正那時候已經有一些消息說他們2個在共同從事高利貸,所以那時候,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戊○○的臉書,所以我在臉書上面po了臭畜生、幹,然後我標註了甲○○,其實那時候主要是要給戊○○看」等,又將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直播內容,張貼至澎湖各大社團 12 109年4月19日 己○○ 被告己○○又於甲○○之臉書留言下方張貼「因為我再怎麼缺錢,也不會向甲○○聯手戊○○設局騙自己媽媽拿40萬出來」。 13 109年4月26日 己○○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開直播,言稱「從甲○○離家之後,還在幫甲○○,高利貸事件真的是一個事實,連戊○○的老婆都講說是事實,連旁邊共犯結構有什麼人,全部都跟我講了,我還找了第2個人、第3個人查,也確實有高利貸,結果我們高○○怎麼寫說我己○○為了離婚官司找人設計甲○○放高利貸,請問一下你高○○,我請問一下你高○○,甲○○跟戊○○有沒有放高利貸,跟我們離婚官司什麼關係啊」。 14 109年5月13日 己○○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開直播,言稱「00民宿的戊○○在利用甲○○放高利貸,當時我沒有戊○○的臉書好友,所以我po在我的臉書,我po臭畜生、幹,標註了甲○○,原因目的是什麼,因為我要讓戊○○看到這個po文之後去問甲○○為什麼我會po臭畜生、幹,我主要的目的是什麼,我主要的原因是什麼,要讓戊○○知道你在利用甲○○,你在跟甲○○一起從事高利貸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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