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簡,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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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扣案之麻將牌參副、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底起至109 年5 月初,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沒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警惕而事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麻將牌3 副、三星牌手機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澎湖縣○○市○○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底起至109 年5 月初,在其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經營麻將賭場,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地人賭博麻將,並以電話多次邀約林○○、吳○○、趙○○等不特定人參賭,由賭客輪流為莊家,分持16張牌,分東、南、西、北風輪完各4 次,合算為1 將,賭資以1 底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1 台為100 元計算,並以現金給付方式輸贏金錢,甲○○以每1 將抽頭金為1,000 元,並免費提供賭具、餐食及茶水供賭客取用,以此等方式營利。
嗣經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麻將牌3 副及三星手機1 部,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時會以電話邀約賭客│
│    │中之供述              │至其住處打麻將,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
│    │                      │、吳○○、趙○○等人說無聊│
│    │                      │要打牌,他們輸了,還要我包│
│    │                      │紅包給他們,我說我又沒有抽│
│    │                      │你們錢,為何還要叫我包紅包│
│    │                      │給你們,所以他們就不開心就│
│    │                      │誣告我云云。              │
├──┼───────────┼─────────────┤
│ 2  │證人林○○、吳○○、趙│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收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8 年12月底起至109 年5 月初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渠等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另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賭具麻將牌3 副及三星手機1 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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