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簡上,2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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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軼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110年度馬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軼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軼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又原審之量刑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已經和解並收取5萬元款項,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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