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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荏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2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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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月、日、時) ├──────┬─────┼─────┬────┤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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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107 年9 月下旬│臺中地院108 │108 年12月│同左 │108 年12│可 │臺中地檢109 年│
│ │ │3月 │某時 │年度簡上字第│26日 │ │月26日 │ │度執字第3690號│
│ │ │ │ │33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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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占 │有期徒刑│108 年7 月1 日│澎湖地院109 │109 年10月│同左 │109 年12│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 │6月 │至108 年10月19│年度馬簡字第│27 日 │ │月23日 │ │度執字第28號 │
│ │ │ │日 │92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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