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簡上,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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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桂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3日111 年度馬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桂蘭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上次被查獲之後就沒有經營「地下今彩539」,是陳○○欠我錢,我向她催債。

又縱認被告犯罪,被告經濟狀況拮据、生活困苦,請求賜予被告最輕之刑罰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陳○○與暱稱「蘭姐539」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各該日期,有下述對話: (110年11月8日)○:「10.16.19-23*1 07.10.12.39-23*1 19.18*03.09* 02.08.37*23*0.3 10.12*10支 07.31*3支、07.12 *2支、10.17*2支」(紙張照片)。

○:「10.16.19-23*1-960 07.10.12.39-23*1-800、19.1 8*03.09*02.08.37*23*0.3-670、10.12*10支-000 00.31*3支、07.12*2支、10.17*2支-560」(紙張 照片)○:OK(貼圖)○:共3800。

(110年11月9日)○:你12點過後再來拿。

不要太早來,因為一個晚一點才會拿過來。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參酌該等格式,即為一般賭博下注之記載方式,故該「蘭姐539」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已不記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其與陳○○間之對話云云,惟證人陳○○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傳LINE訊息向李桂蘭下注,一注80元,那次下注金額3,800元,李桂蘭至110年11月8日還有經營「今彩539」,下注的金額這麼大,李桂蘭應該知道還有別人下注等語(警詢卷第17至22頁、偵查卷第43至51頁);

且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查時陳稱:該110年11月8日陳來於傳的訊息,是她傳號碼給我,問我要不要參加一起簽,陳○○傳來後,我的確有打電話給陳○○,也有說3,800元,但那3,800元是陳○○之前欠我的錢等語(偵查卷第61至63頁),可見被告與陳○○間確有上開對話。

又被告係於傳送前述記載之計算紙張照片後,接續傳送「共3,800」,是該「共3,800」應係證人陳○○所證稱之下注金額,而非被告所辯之陳○○積欠款項數額。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濫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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