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單聲沒,4,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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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男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10年度速偵字第7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4號、110年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昭男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自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29張 2 骰子 3顆 3 瓷碗 1個 4 抽頭金 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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