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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秋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洪陳秋紅(即被害人洪戥坪之配偶)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給付方法: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20萬元,所餘300萬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
,該判決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案宣告之緩刑條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通知其履行仍未給付,復由被害人之子洪OO向同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澎湖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抗告時表示其於110年10月時,因急性腎衰竭於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迄同年29日始出院,復因慢性腎疾病第五期急性惡化經暫時性血液透析、糖尿病、糖尿病足併慢性傷口感染於111年6月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0日出院、同年月29日復因同一病情至醫院治療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受刑人所稱其因病而無法工作,始無資力依原緩刑條件按期如實履行賠償金之情事尚非虛妄。
因此,尚難直接認定受刑人是故意不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㈢又受刑人於111年12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因借不到錢心生煩惱所以才住院,希望可以給伊時間籌錢,並願於112年1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10萬元等語。
嗣於112年2月3日本院訊問時稱已匯款10萬元予洪OO,希望可以在3月底前再給付10萬元,並自112年4月起,按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等語,洪OO亦於本院同次訊問時表示有收到10萬元,嗣另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2年3月20日給付10萬元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雖曾因病無法工作,經濟窘困而未能如期履行,然其仍有積極賠償之意願,現於康復後將陸續給付賠償金,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其情節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要屬不同。
從而,堪認受刑人雖曾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事,惟現今既仍有持續勉力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可認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就此部分亦乏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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