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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宸
具 保 人 陳奕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111年執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奕全因受刑人張瑋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免予羈押。
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為此,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且上開保證金20萬元目前尚未遭執行沒入,仍由本院保管中等情,有本院108刑保工字第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保管款登記卡一紙在卷可佐。
又本院固然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曾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0年聲字第87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在案,惟該聲請案係因受刑人受判決刑前強制工作並傳拘無著,而聲請沒入。
然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後,受刑人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致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失所依附,合先敘明。
四、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送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執字第107號執行卷全卷)。
又檢察官按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情,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通知、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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