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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敬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0年9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同居人林麗卿乙節,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均影本)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卻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難謂適法,本院亦無從命為補正。
據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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