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訴,27,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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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照貴


選任辯護人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之制式扳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制式扳機1支(置於扣案之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經鑑定結果,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獵槍1支(不含制式扳機),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獵槍收納箱1件,雖係被告用以裝載上開制式獵槍所用,然非本案犯行直接關連、必要之器物,且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因認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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