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在網路上結識甲○○(民國93年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 (一)甲○○於111年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不知情
- (二)甲○○於111年2月21日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乙○○配偶歐
- (三)甲○○於111年3月21日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乙○○配偶歐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二)復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二)又被告係以操作全家FamiPort機台之方式,寄送前開毒品
-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甲○○取得第三級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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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在網路上結識甲○○(民國93年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無證據證明乙○○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由甲○○出資,乙○○至高雄地區購買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寄回澎湖,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以微信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甲○○聯絡相關運輸事宜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11年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不知情之乙○○配偶歐○○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收受後,旋即在高雄地區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於同日稍後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操作FamiPort機台輸入「林○○」為寄件人之電磁紀錄,將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馬公○○門市予甲○○收取,足生損害於「林○○」及店家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111年2月21日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乙○○配偶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收受後,旋即在高雄地區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於次日即同年月22日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操作FamiPort機台輸入「林○○」為寄件人之電磁紀錄,將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馬公○○門市予甲○○收取,足生損害於「林○○」及店家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111年3月21日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乙○○配偶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收受後,旋即在高雄地區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於次日即同年月22日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操作FamiPort機台輸入「林○○」為寄件人之電磁紀錄,將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馬公○○門市予甲○○收取,足生損害於「林○○」及店家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111年4月7日持搜索票至甲○○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物;
再於111年5月27日持搜索票至乙○○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甲○○之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包(扣於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前述3次以甲○○提供之資金,至高雄地區購買毒品咖啡包寄達澎湖,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均已於起運離開現場時完成而屬既遂。
(二)復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就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均以操作全家FamiPort機台輸入「林○○」為寄件人之電磁紀錄,表徵「林○○」有透過店到店方式寄送前開包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被告均以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全家便利商店之方式行使之,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與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以「林○○」名義寄送該毒品包裹,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推由被告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述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正值青壯,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且被告每次寄送之毒品咖啡包達50包,數量非少,考量其行為惡害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
又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亦有所減輕,亦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甲○○共同非法將毒品自高雄運輸至澎湖,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每次寄送之毒品咖啡包達50包,若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擴散,且其為免遭查緝,輸入「林○○」為寄件人之電磁紀錄,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導遊,每月收入約2至3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聯繫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係以操作全家FamiPort機台之方式,寄送前開毒品包裹,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偽簽「林○○」署名之情事,而所傳送之電磁紀錄,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甲○○取得第三級毒品後,欲伺機販售而另行分裝之物,扣於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應否沒收,應於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膠原蛋白(コラ-グン)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4包 毛重17.4810公克 淨重10.8820公克 取樣0.1244公克 餘重10.757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黑色BURBERRY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2包 毛重10.1280公克 淨重4.0800公克 取樣0.1024公克 餘重3.977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包 毛重4.2880公克 淨重2.7900公克 取樣0.1653公克 餘重2.624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一)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沒收之。
2 如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沒收之。
3 如事實欄一(三)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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