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17、18號、112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馬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奇駿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家超商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取得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害人潘○○、賴○○、孫○○、鄭○○、范○○仁共5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被害人潘○○、賴○○、孫○○、范姜○○4人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號及編號9號所示日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被害人鄭○○則於前揭附表編號7、8號所示日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共計10萬元至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些款項再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2號、第5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固然為澎湖縣○○鄉○○村○○00○00號,惟該址為被告服役時軍營之通訊地址,而被告業已於111年4月16日退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2年8月17日全後動管字第11200273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51號卷第27至29、37頁),是自斯時起,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無以該澎湖址為住所之意。
又被告自陳係退伍後始為本案犯行,且係在高雄市某超商為之,本案之5名被害人住居所及匯款等地點亦均非澎湖縣,足認犯罪行為地亦非澎湖縣。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院應無管轄權。
四、綜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實際之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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