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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旻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於毆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褪去衣褲,再以膠帶纏繞捆綁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推入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與將告訴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向告訴人索要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果,是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恐嚇告訴人強索金錢未果,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創痛,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經告訴人表明不予提告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侵害法益雖有不同,然犯罪手法有相似之處,且犯罪時間乃同一日等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號
被 告 吳旻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尾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丙○○至「○○卡拉OK」(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俟吳旻哲與丙○○離開該店、回到車上後,吳旻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再駕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附近路邊,要求丙○○脫下衣服及褲子,直至其僅身著內褲。
丙○○因甫遭吳旻哲毆打,為避免遭受進一步侵害,遂聽從吳旻哲之指示褪去其衣褲。
吳旻哲再命丙○○伸出雙手並以膠帶纏繞捆綁,隨即將丙○○推入該車後車廂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迨至同日清晨約6時許,吳旻哲將丙○○載往○○十村(址設澎湖縣○○市○○路○巷00號)附近,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徒手與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方式毆打丙○○,致其受有前胸鈍挫傷、右上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再命丙○○交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其立刻打電話向友人借款。
惟因丙○○籌措無著,吳旻哲再將丙○○載往鼎灣附近某廢棄養殖場,恫嚇以:借不到錢就帶你去潛水等語。
嗣吳旻哲於同日上午某時,將丙○○載往○○國小附近與某暱稱「江少」之人碰面後即離去。
丙○○見狀遂央求「江少」將其鬆綁讓其離開,始得以下車離開並報警。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哲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駕車搭載告訴人丙○○至「○○卡拉OK」與○○十村等處,並坦承有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1.我沒有要他脫掉衣褲也沒有綁住他,我們在○○十村是一起坐在後車廂裡面聊天等語。
2.告訴人的確有跟我借3萬元,我是要他還我錢,沒有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卡拉OK店員工許○○之證述。
證人證稱其於112年1月28日1時許,遭被告叫出店外「看個東西」,出店後被告即打開後車廂,目睹告訴人躺在車廂內且全身上下只著一條內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1.告訴人遭吳旻哲以膠帶纏繞捆綁雙手、推入後車廂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事實。
2.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鈍挫傷、右上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丙○○受有前胸鈍挫傷、右上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聲請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提出撤回本案告訴。
二、起訴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吳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又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恐嚇、強制等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確有積欠我3萬元,我是叫他還錢等語,惟告訴人明確證稱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而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借貸相關借據、契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卻以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3萬元,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因告訴人未能順利籌款交付而未果。
是就此部分事實,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就被告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地方頭痛人物,無動產可強執,毋須和解
都可以易科罰金,沒有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