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選訴,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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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翔



張秉榮



江孟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7、4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煌翔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3年。

二、張秉榮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2年。

三、江孟憲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事 實

一、緣林煌翔為澎湖縣縣民,平時在高雄市苓雅區經營生意;陳○薰(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林煌翔之前員工;

林○欣(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秉榮、江孟憲均為林煌翔之友人。

林煌翔原設籍及實際上居住在澎湖縣○○鄉○○村000○00號,並未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00號;

張秉榮原設籍及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未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

江孟憲原設籍及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並未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00號,詎林煌翔為使澎湖縣縣長候選人陳光復、第一選區澎湖縣議員候選人陳文謙或其他不詳澎湖地方公職選舉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張秉榮、江孟憲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林煌翔於109年12月18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偽遷入至澎湖縣○○市○○里000號;

張秉榮於110年10月25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偽遷入至澎湖縣○○市○○里000○0號;

江孟憲於111年2月16日由林煌翔之女林○裴代訂機票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著手將戶籍虛偽遷入至澎湖縣○○市○○里000號,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等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俟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縣長、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嗣林煌翔於111年11月25日自高雄搭機前往澎湖,張秉榮於111年11月25日由林○裴代訂機票自臺中搭機前往澎湖,林煌翔、張秉榮並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一同前往馬公市第42號投票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江孟憲則因故未前往澎湖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均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遷徙戶籍行為,林煌翔、張秉榮亦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臺灣本島搭機至澎湖參加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被告林煌翔辯稱:是因為與母親吵架,才把戶籍遷到澎湖縣○○市○○里000號(下稱○○里000號)等語;

被告張秉榮辯稱:在臺灣做蠟燭生意,林煌翔要為其介紹澎湖客戶,才把戶籍遷到○○里000號之0等語;

被告江孟憲辯稱:為了元宵節擲筊金龜,才把戶籍遷到○○里000號等語。

經查:㈠不爭執部分:林煌翔為澎湖縣縣民,平時在高雄市苓雅區經營生意;

陳○薰為林煌翔之前員工;

林○欣、張秉榮、江孟憲均為林煌翔之友人。

林煌翔原設籍及實際上居住在澎湖縣○○鄉○○村000○00號,並未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00號;

張秉榮原設籍及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未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

江孟憲原設籍及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並未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00號;

林煌翔於109年12月18日將戶籍遷入至澎湖縣○○市○○里000號;

張秉榮於110年10月25日將戶籍遷入至澎湖縣○○市○○里000○0號;

江孟憲於111年2月16日將戶籍遷入至澎湖縣○○市○○里000號。

嗣林煌翔、張秉榮於111年11月25日搭機前往澎湖,並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投票;

江孟憲因故未前往澎湖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警042卷第5至8頁、選偵5卷第41至45頁;

警185卷第5至8頁、選偵6卷第39至43頁;

選他卷第217至220頁、第211至213頁),且經證人陳○薰、林○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碁詳(選他卷第171至174頁、第167至169頁;

第91至95頁、第97至103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5日澎選一字第1110001550號函附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2屆市長、第12屆市民代表及第22屆里長選舉第42投票所(馬公市○○里0○○○○○○○○里000號及○○○○里000號之0設籍人口全戶戶籍資料、航空警察局查詢被告等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搭機紀錄、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AE2023TZ00208號函、112年3月14日2023TZ00226號函附張佳紘搭機資料、立榮航空及華信航空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9至17頁、第23至29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51頁、選偵5卷第51至53頁、第81頁、第85頁、選偵2卷第33頁、第37頁、選偵6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確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或因故未投票:⒈被告林煌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不知道○○里000號相關位置,也無法繪製相關位置圖;

另我是○○茶行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及澎湖縣○○鄉○○村000○00號做干貝醬生意,沒有實際居住○○○里000號等語(警042卷第6至7頁、選偵5卷第41至45頁);

被告張秉榮於警詢時供述:我在臺中市○○區從事蠟燭製造業,不曾住○○○里000號之0,但有去過,是林煌翔介紹我遷徙戶籍的等語(警185卷第6至7頁);

被告江孟憲於警詢時供述:我從事燒烤店生意,在臺中大甲開店,是林煌翔介紹我遷戶籍的,我只知道○○里000號是一樓矮房子,沒有住過,位置跟幾房幾廳不知道,無法繪製位置或地圖等語(警953卷第6至7頁),由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對渠等遷入之戶籍地烏崁里均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之生活重心皆在臺灣地區,且非實際居住在烏崁里地址。

縱被告有購買優惠機票或其他遷徙戶籍之實際需求,渠等竟不嘗試將戶籍遷至其他更為熟悉之親友之處,而選擇將戶籍遷至與其生活事業全無關聯之他人家,其等供稱遷徙戶籍之動機已有疑問。

⒉又依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顯示(選他卷第225頁),證人陳○薰於110年12月28日搭乘立榮8635班次飛抵澎湖(遷徙戶籍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證人林○欣於111年3月9日飛抵澎湖(遷徙戶籍日期為111年3月9日),被告江孟憲於111年2月15日飛抵澎湖(遷徙戶籍日期為111年2月16日),而上開等人訂購機票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詳卷)均為被告林煌翔之女兒林○裴所使用,此有林○裴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選他卷第227頁),又被告張秉榮之111年11月25、27日臺中澎湖來回機票聯絡電話為林○裴所有,有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明細可稽(選偵6卷第57頁),參以證人陳○薰於偵訊時坦承妨害投票未遂犯行,並供述:我與翔哥(即被告林煌翔)是朋友,我才認識000之0號的戶長,才有起了遷戶籍的念頭,我沒有實際居住在○○里;

遷徙戶籍之後,因為我要工作走不開,所以未回澎湖投票;

我係為了要投票給那位7號候選人陳文謙,才要遷徙戶籍到澎湖,因為翔哥認識他等語(選他卷第179至185頁);

證人林○欣於偵訊時亦坦承妨害投票犯行,並供述:一個朋友跟我講為了選舉,請我將戶籍遷到澎湖縣○○市○○里000號,是一位叫阿祥的朋友,介紹我到○○里000號等語(選他卷第99至101頁),是綜以上情,並參酌被告林煌翔與張秉榮、江孟憲及陳○薰、林○欣間之關係,被告張秉榮、江孟憲均係經被告林煌翔介紹而遷徙戶籍,被告張秉榮、江孟憲遷徙戶籍前與投票日前後購票聯絡人,暨證人陳○薰、林○欣自承係受人請託介紹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等情節,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被告林煌翔、張秉榮嗣後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及被告江孟憲因故未投票之犯行,均堪認定。

⒊被告張秉榮雖辯稱:在臺灣做蠟燭生意,林煌翔要為其介紹澎湖客戶,才把戶籍遷到○○里000號之0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其有在澎湖地區營業之事實,倘若被告張秉榮確有遷徙戶籍地至○○里000號之0,方便其在澎湖地區做生意之意,何以在大費周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後,完全未在澎湖地區有任何經營生意之具體舉措,其遷徙戶籍之舉止顯違常理而難以信實。

⒋被告江孟憲亦辯稱:是為了乞金龜才把戶籍遷到○○里000號等語,惟澎湖地區元宵節乞金龜活動通常僅要求金龜得主需提供與金龜等值之財力擔保,並未要求參與乞金龜活動民眾需設籍澎湖,其餘元宵乞龜擲筊摸彩活動更無戶籍限制,被告江孟憲未曾說明參加何種元宵活動及其資格限制,故其抗辯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江孟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⒉被告林煌翔分別與被告張秉榮、江孟憲就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江孟憲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江孟憲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江孟憲前科素行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均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澎湖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馬公市第12屆市長、第12屆市民代表及烏崁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選舉權,被告林煌翔、張秉榮並參與投票,被告江孟憲則未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林煌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自己開設食品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

被告張秉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宗教蠟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江孟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燒烤,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件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煌翔、張秉榮、江孟憲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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