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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1號、112年度偵字第9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等機關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
本件被告陳佳琪(下稱被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許○○、葉○○、潘○○及胡○○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臺灣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男友許○○,再由許○○傳送帳戶資料予其友人,並無留存相關傳送訊息記錄云云。然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請陳佳琪拿存摺、提款卡和身分證及手機給我朋友女友陳○○使用,是陳佳琪親手交給陳○○,陳○○說有人要轉錢給他,但是帳戶被凍起來,我不知道陳佳琪有辦網銀,我也沒有一起去辦,更沒有使用陳佳琪臺灣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應可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仍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就被害人潘○○、胡○○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審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併考量被告提供犯罪集團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4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5餘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內,惟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王政揚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民國)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 式/金額(新臺幣) |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
1 | 葉○○ (提告) | 111年07月13日起 | 謳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27日10時49分 | 臨櫃匯款90萬元 | 陳佳琪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内 |
2 | 許○○ (提告) | 111年07月13日起 | 謳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19日10時44分、111年7月22日9時31分、111年7月25日10時32分 |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元、10萬元、10萬元 | 陳佳琪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内 |
3 | 潘○○ (提告) | 111年7月16日某時 | 謳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26日14時34分 | 臨櫃匯款20萬元 | 陳佳琪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内 |
4 | 胡○○ | 111年6月27日15時3分 | 謳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25日11時38分 | 臨櫃匯款45萬元 | 陳佳琪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内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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