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交易,1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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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竹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竹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竹茂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3至21頁),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檢察官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5年間起迄今即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其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本次第8次犯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目前因身體因素未就業、正在申請身心障礙證明、離婚、依靠母親及朋友經濟支援、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葉竹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竹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6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年月17日0時許,自上址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49分許,於澎湖縣馬公市北辰街右轉光復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在光復路與大勇街口為警攔查,發現葉竹茂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竹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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