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交簡上,11,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美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部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之條件如數賠償,於113年3月6日已當庭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輕判,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鄭○○人車倒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鄭○○人車側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許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玲於民國110年9月18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林森路87巷之私設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路184巷口之岔路口,欲左轉三多路184巷道路時,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起駛左轉,適有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多路184巷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致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影響到關節面之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美玲固坦承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事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違規左轉逆向行駛,我左轉時視線有被自小貨車擋住,那台貨車車子有加高,擋住我的視線,我不知道自己有無過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美玲沿澎湖縣馬公市林森路87巷之私設通路起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三多路184巷道路,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仍貿然起駛左轉,其所騎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自明。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一、許美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私設通路路外起駛,未注意左側駛至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王○○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94855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莊和順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