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交訴,7,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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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關於「林美芳」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美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本院113年交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林美坊死亡之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稱同意緩刑諭知等節,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末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認本案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蔣長嶧沿縣道000號往風櫃里方向行駛,駛至上開縣道嵵裡段6.84公里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行駛於禁行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美坊亦疏未注意上開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自左轉,鄭宇翔見狀閃避不及,追撞林美芳之上開機車,致林美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耳及口鼻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12年6月28日20時29分許死亡。
二、案經林美芳之子陳冠鍀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翔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林美坊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鍀之指證 被害人遭被告之前揭機車追撞,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蔣長嶧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追撞被害人上開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共7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因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上開機車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耳及口鼻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12年6月28日20時29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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