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易,2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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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昱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馬簡字第14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鄭○○係朋友關係,因認為年僅14歲之告訴人潘○○騷擾被告之妻等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約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文澳市場公共廁所見面。

被告見面後一言不合,基於毀損犯意,將告訴人手上之IPhone手機拿起並摔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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