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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生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生弘因故與同為潛水行業人員之告訴人林OO發生嫌隙,竟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之被告個人臉書、「潛水日報」、「爆廢公社」上發表文章,以「一位0000教練姓林,臉書叫陸X,平時沒潛水就就當當主持人」、「被廠商告沒有付款跳票、欠錢沒還,在外面到處玩女人,跟女人拿錢,割破一個女生Bc,還把該女2級頭灌3秒膠、跟塞貓砂及泡棉,這已經是謀殺了」、「搞七捻三……說你是禽獸還侮辱禽獸」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以供不特定網友瀏覽點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等事項,於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起訴(見本院收文戳記)前,已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經澎湖縣馬公巿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書,該調解書第三項並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撤回對對造人(即被告)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本件現正在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審理中,案號如右:112年度他字第806號〉(該他字案嗣經移轉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經偵辦後由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等語,且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核字第36號予以核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告訴人所為之告訴,既於起訴前因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意旨,且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撤回,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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