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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12-0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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