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毒聲,3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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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倚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扣押物另案處理),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驗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徵諸檢察官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前科累累,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第41頁),認為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應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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