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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慶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2年9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90840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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