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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鎧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鎧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鎧毅因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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