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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呂齊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邵峰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齊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呂齊濰因被告王○○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合法傳喚後,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20分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作證,惟證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王○○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呂齊濰之必要,通知證人應於112年8月28日11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其中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妹呂○○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證人戶籍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
綜上,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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