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訴,1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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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中
選任辯護人邱美育律師
越方如律師
被告顏美珍
選任辯護人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告蘇美鸞
選任辯護人葛光輝律師
被告呂佩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號、第406號、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歐中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美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蘇美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四、呂佩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歐中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期間因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澎湖縣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顏美珍則為歐中之配偶,並與歐中共同經營「勇伯電器行」,蘇美鸞、呂佩燁均係「勇伯電器行」之員工。而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補助費用總額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適用勞動基準法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但該項助理補助費係由澎湖縣議會編列預算並直接撥款至各受聘公費助理帳戶,性質上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或個人實質補貼,依法應全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領取該等補助費,詎歐中、顏美珍竟共同意圖為歐中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其中事實欄㈠部分與蘇美鸞具有犯意聯絡;事實欄㈡部分則與呂佩燁具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歐中、顏美珍及蘇美鸞均明知蘇美鸞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歐中之公費助理,實際薪資僅為每月3萬元,並以現金方式支領,惟蘇美鸞囿於僱傭關係,遂依指示簽署聘書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美鸞郵局帳戶)請領助理補助費,交由歐中檢附上開聘書、蘇美鸞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等資料提交澎湖縣議會,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不實申報請領助理補助費4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澎湖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將蘇美鸞列為歐中所聘僱公費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議員聘僱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等文書,因而陷於錯誤,繼而將每月補助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匯入蘇美鸞郵局帳戶,嗣顏美珍每月先以現金方式支付蘇美鸞3萬元薪資後,再指示蘇美鸞自前揭帳戶將助理補助費4萬元全數提領交付顏美珍,將詐得差額供作歐中挪為他用,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議會對於管理、核銷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之正確性,金額合計24萬6,125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起訴書誤算為32萬4,500元,詳後述理由部分)。
 ㈡歐中、顏美珍、呂佩燁均明知呂佩燁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歐中之公費助理,實際薪資僅為每月1萬8,000元,並以現金方式支領,惟呂佩燁囿於僱傭關係,遂依指示簽署聘書並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佩燁合庫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交予顏美珍保管供作請領助理補助費之用,再由歐中檢附上開聘書、呂佩燁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提交澎湖縣議會,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不實申報請領助理補助費4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澎湖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將呂佩燁列為歐中所聘僱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議員聘僱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等文書,因而陷於錯誤,繼而將每月補助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匯入呂佩燁合庫帳戶,嗣顏美珍每月先以現金方式支付呂佩燁1萬8,000元薪資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蘇美鸞(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自前揭帳戶將助理補助費4萬元全數提領交付顏美珍,將詐得差額供作歐中挪為他用,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議會對於管理、核銷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之正確性,金額合計86萬4,829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2,起訴書認定159萬3,800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歐中、顏美珍、蘇美鸞、呂佩燁(下稱歐中等4人)、證人陳春茶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歐中、顏美珍、蘇美鸞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歐中等4人、證人陳春茶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部分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本院審酌其等先前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詳後述),而依其等筆錄觀察,調查官、檢察官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事項,詢問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亦無違法訊問情事,並有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誤始令其等簽名確認,除有卷附歷次筆錄內容可考外(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訊問光碟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至43頁),綜合陳述當時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歐中等4人、證人陳春茶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僅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陳述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關於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王薇婷、王順孝、周泳嫻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中、顏美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證人王薇婷、王順孝、周泳嫻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而其等所為上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證人王薇婷、王順孝、周泳嫻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自不具備證據適格。
 ㈢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歐中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中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期間,以每月薪資4萬元申報聘用蘇美鸞、呂佩燁擔任公費助理,且呂佩燁每月實際薪資僅為1萬8,000元等情;被告顏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蘇美鸞每月實際薪資僅為3萬元,且有自其帳戶將助理補助費4萬元全數提領交付,另受其指示提領交付呂佩燁合庫帳戶助理補助費4萬元等情;被告蘇美鸞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每月實際薪資僅為3萬元,且將助理補助費4萬元全數提領交付顏美珍等情;被告呂佩燁則坦承每月實際薪資僅為1萬8,000元,且有簽署聘書並將其存摺正本及印章交予顏美珍保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歐中並辯稱:蘇美鸞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但我不知道蘇美鸞公費助理薪資運用情況,錢我都是用在作善事上;另呂佩燁係與另名助理陳春茶分配4萬元公費助理薪資,呂佩燁取得1萬8,000元、陳春茶取得2萬2,000元云云;被告顏美珍則辯稱:蘇美鸞為捐助弱勢民眾、選民服務等用途,自願交付薪資差額1萬元給歐中作公益,我都沒有告訴歐中;呂佩燁及陳春茶均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云云;被告蘇美鸞辯稱:我的薪資就是3萬元,才會依顏美珍指示將薪水差額1萬元繳回,跟歐中沒有犯罪聯絡云云;被告呂佩燁則辯稱:我不知道自己被申報為公費助理,當時未細看聘書內容就依顏美珍指示在聘書上簽名,交付存摺及印章是為了報稅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⒈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歐中等4人於調詢、偵訊中各自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6、425、473、923頁,聲羈一卷第20-21頁,聲羈二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周泳嫻、王薇婷、王順孝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5至285、323至329、339至343頁),並有相關聘書、澎湖縣議會補助100年至102年年終加發議長、副議長及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1年7月18日合金澎湖字第111000227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2年6月12日合金澎湖字第1120001594號函及所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001363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澎湖縣議會112年3月31日澎議人字第1120000393號函所附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長、副議長、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147、979至985、987至1013頁,偵二卷第135至137、139至150頁,偵三卷第179至267頁),尤以被告歐中、顏美珍、蘇美鸞均係在委任辯護人充分了解內容、討論並陪同之下始自白犯行,此觀前開筆錄內容甚明,足認被告歐中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⒉至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認定詐取助理補助費金額32萬4,500元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㈠蘇美鸞部分),漏未計算被告蘇美鸞實際領取春節慰問金3萬5,625元、4萬2,750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稍有未洽,顯屬誤算,業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頁),應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歐中等4人事後雖翻異前詞,惟被告歐中、顏美珍確有共同意圖為歐中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其中事實欄㈠部分與被告蘇美鸞具有犯意聯絡;事實欄㈡部分則與被告呂佩燁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
 ⒈首先,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即為已足。而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則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對該項財物之取得或保有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令事後另有其他正當用途,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
 ⒉其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均與議員同進退,每人補助費用總額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又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實際入帳數額會扣除依規定應代個人撥繳之勞健保費),乃係於地方制度法文內明指「應以法律定之者」,本即係具強行性之「法律」要非僅屬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制定具對外法效之行政命令即法規命令,而屬法官審判之依據,且應積極適用無違憲疑慮之法律審判。揆諸前揭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補助並非要無限制,乃設有人數至少2位、每人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雙重下限規範,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復設有每位議員助理人數最多4位及總月支8萬元為度之雙重限制,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款,超過任一限制部分,均由議員自費吸收。而經由公費助理總人數上限及每人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搭配設計,適得防免別有用心者藉遠低於基本工資之薪酬起聘助理,而將款項用以「廣結善緣」,假借選民服務之名,大行綁樁固票之實。
 ⒊準此,公費助理補助款程序上須由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帳戶以供議會直接撥款,款項乃係直接撥至各公費助理帳戶,係自「申請(核發)程序」加以管控,即應核實申領且具專款專用性質,性質上屬助理之薪資,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另聘自費助理等支出之實質補貼,本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以「虛報人頭助理」或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卻假藉申報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領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後,自行挪作他用,不論自己納入私囊,抑或用以選民服務,應認均屬違反「法律」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不啻承認民意代表得取得較諸一般民眾更加優位之法律上地位,得於違反「法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後,只要事後將不法所得用於合法之用途,即得一概阻卻「不法」意圖之成立,此當非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⒋從而,本件被告蘇美鸞、呂佩燁於前開擔任被告歐中公費助理期間,每月實際薪資僅為3萬元、1萬8,000元不等,被告顏美珍每月亦係以現金方式支付前開數額薪資,然被告歐中每月均係以被告蘇美鸞、呂佩燁名義向澎湖縣議會申報請領助理補助費4萬元,待每月補助之助理補助費匯入蘇美鸞郵局帳戶、呂佩燁合庫帳戶後,被告顏美珍即指示被告蘇美鸞自前揭帳戶將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交付,並將差額供作被告歐中其他用途使用等客觀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歐中、顏美珍、蘇美鸞(事實欄㈠部分)、呂佩燁(事實欄㈡部分)共同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澎湖縣議會人員,將被告蘇美鸞、呂佩燁列為被告歐中所聘僱公費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因而陷於錯誤按月撥付助理補助費,即已該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客觀構成要件,衡諸常情,被告歐中等4人分工實行前述犯罪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其中被告歐中為議員本人並為實際申報、挪用助理補助費差額之人,被告顏美珍則為實際核發助理薪資並指示提領助理補助費之人,被告蘇美鸞、呂佩燁均為提供匯款帳戶並實際提供助理勞務之人,涉入程度均非輕微,對此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認知之客觀事實,當知之甚詳!
 ⒌再者,被告歐中不僅係向澎湖縣議會請領議員助理補助費之議員本人,更係被告顏美珍同居共財之配偶,被告蘇美鸞則長期擔任被告歐中之助理,彼此間具有長期信賴關係,此觀被告歐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跟我老婆顏美珍說,我會請兩個助理,每個月核撥4萬元,我自始就知道蘇美鸞、呂佩燁向議會申報的助理費不是全數用於這兩人的薪水,我就是申報4萬,差額我就拿來從事社會服務,因為那時我經濟比較差,有點想要貪小便宜,蘇美鸞有將薪資差額1萬元拿給顏美珍,顏美珍再拿給我去作公益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聲羈卷一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平常是顏美珍管理勇伯電器行財務,為了選民服務,議員薪水不夠的部分,我都每月請顏美珍準備幾千元以上至數萬元給我,聘任呂佩燁擔任助理之前,我有跟顏美珍、呂佩燁、陳春茶等人討論,由我分配呂佩燁薪資1萬8,000元、陳春茶薪資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被告顏美珍則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歐中以為他有權利分配4萬元助理費,歐中叫呂佩燁拿帳戶給我,我就把助理費領出來,交給呂佩燁1萬8,000元,其餘款項交給掃地煮飯倒茶阿姨,名字我忘了,我們都叫她「阿茶」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蘇美鸞本來就在勇伯電器行工作,超過20年,會經手很多款項,蘇美鸞不會多嘴,品德很好,我收了蘇美鸞1萬元以後就放在抽屜,如果有鄉親來,說他們家有人住院,我就會拿去買水果,再拿給歐中讓他去醫院探病,歐中也三不五時常常會跟我拿錢,如果我身上剛好沒錢,這1萬元就會給歐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5、349頁);被告蘇美鸞於本院訊問時則自述:我從91年到99年、101年到107年在勇伯電器行任職,99年到100年、108年到112年則申報擔任歐中議員助理,不管是勇伯電器行還是議員助理的工作我都有做,我只是單純依照老闆娘指示把領到的錢全數交給她,我只是一個助理、員工,就是服從老闆的指示(見聲羈三卷第24-25頁),除見被告歐中確係將詐得助理費作為自己綁樁固票之用途,被告歐中辯稱錢我都是用在作善事上云云,並不足採,更見被告歐中本人對於議員助理補助費運用具有相當之決定權,且與被告顏美珍彼此財務關係甚為緊密,被告蘇美鸞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歐中辯稱不知道蘇美鸞公費助理薪資情況云云、被告顏美珍辯稱歐中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蘇美鸞辯稱跟歐中沒有犯罪聯絡云云,均不可採。
⒍此外,被告呂佩燁助理聘書業已明白記載:「資敦聘呂佩燁君為本議員之公費助理」、「酬金:每月新臺幣肆萬元整」、「助理簽名:呂佩燁」等語,有前揭聘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9頁),被告呂佩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承:當初是老闆娘顏美珍拿給我叫我簽,我就直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澎湖分局函覆:呂佩燁101年度申報澎湖縣議會薪資所得48萬元、呂佩燁102年度申報澎湖縣議會薪資所得54萬元、呂佩燁103年度申報澎湖縣議會薪資所得53萬968元等語,有卷附該局113年5月6日澎湖服管字第1131421719號函暨檢附呂佩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至98頁),已見被告呂佩燁係由其本人簽署公費助理聘書,事後並有申報此部分助理薪資所得;參以本件被告呂佩燁另有將合庫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交付被告顏美珍保管供作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用,已如前述,衡情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作,若非薪酬帳戶申請人只是出具名義讓帳戶掌控者得以隱身領用入帳款項,抑或是帳戶掌控者無意讓受薪者獲悉真正入薪酬帳戶金額之多寡,並從中匿名拿取部分數額,且其又具相當權勢致令受薪者不得不屈從,抑或是受薪者因缺乏社會經驗根本不知得以拒絕,由親屬以外之人代為保管薪酬帳戶並進而領用入帳金額等節,均非正常,其間往往涉及不法情事,依被告呂佩燁智識程度,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勾稽上情,足認被告呂佩燁確有於被告顏美珍指示後同意擔任被告歐中公費助理,被告呂佩燁辯稱不知道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云云,尚難採信。
⒎末以,被告歐中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期間,檢附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等資料提交澎湖縣議會,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不實申報請領助理補助費4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澎湖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將被告蘇美鸞、呂佩燁列為歐中所聘僱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議員聘僱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等文書,而澎湖市議會相關承辦人員既係按議員檢附登記名冊表等件上載公費助理姓名、薪酬多寡資訊,予以轉載至所掌印領清冊,再據以發放助理補助費用,則無論是以借名方式申報欠缺受僱真意之人,或就真實受聘之人之薪酬予以浮報等,凡「公費助理(姓名)」、「薪酬多寡」其中任一項與事實不符,均勢將導致錯發款項之違誤,自俱足以生損害澎湖縣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歐中等4人事後雖翻異前詞,惟被告歐中、顏美珍確有共同意圖為歐中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其中事實欄㈠部分與被告蘇美鸞具有犯意聯絡;事實欄㈡部分則與被告呂佩燁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蘇美鸞擔任被告歐中公費助理期間,並無自願回捐薪資差額1萬元
 ⒈本件被告蘇美鸞於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歐中公費助理期間,實際薪資為每月3萬元,並將公費助理薪資差額1萬元提領交付被告顏美珍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顏美珍雖辯稱蘇美鸞係自願交付薪資差額1萬元給被告歐中作公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蘇美鸞本來在勇伯電器行上班,薪資是薪水3萬元,擔任歐中公費助理薪資是4萬元,我跟蘇美鸞說她月中先領3萬元,等到月初領到公費助理薪水後,再將3萬元還給我,但是蘇美鸞直接將4萬元還給我,我說不然歐中開銷也很大,把多的1萬元拿去作公益,蘇美鸞也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4頁)。
 ⒉然被告蘇美鸞於本院訊問時即已明白陳述:我每月16日先領取3萬元薪資,隔月1日助理薪資會進我的帳戶,我就去把4萬元提領出來交給顏美珍,差額1萬元部分,顏美珍交代就是要給她,我沒有跟顏美珍協調,也沒有要捐1萬元差額給顏美珍的意思等語(見聲羈卷三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之前所述屬實,是依顏美珍指示將差額交給顏美珍,我沒有要捐贈差額給顏美珍,我沒有問過顏美珍這筆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均明確否認有協議將薪資差額1萬元回捐乙節,衡諸常情,被告蘇美鸞不過受雇於被告歐中、顏美珍擔任議員助理、電器行員工,其每月薪資更僅為3萬元,依其工作內容、領取薪資觀察,其每月「回捐」金額1萬元已達其薪資3分之1水準,時間更連續長達近2年之久,數額、期間均非微薄,均非情理所常,參以被告顏美珍於調詢時更係辯稱蘇美鸞沒有拿錢給我,助理費匯到蘇美鸞帳戶就是她的錢,她不可能會拿給我,給我我也不要云云(見偵一卷第111頁),益徵被告顏美珍事後改口辯稱是蘇美鸞自己要捐給歐中作公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呂佩燁擔任被告歐中公費助理期間,並無協議分配薪資差額2萬2,000元
 ⒈本件被告呂佩燁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被告歐中公費助理期間,實際薪資為每月1萬8,000元,另由不知情之被告蘇美鸞將公費助理薪資差額2萬2,000元提領交付被告顏美珍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歐中、顏美珍固辯稱:呂佩燁係與其他助理陳春茶分配4萬元公費助理薪資,呂佩燁取得1萬8,000元、陳春茶取得2萬2,000元,兩人均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聘任呂佩燁擔任公費助理之前,歐中、顏美珍、呂佩燁、陳春茶有在一起討論分配助理費,討論完才用呂佩燁名義申報,陳春茶也是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356至357頁),證人陳春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8年11月1日到108年3月15日受僱歐中期間都在擔任議員助理,工作都是歐中指示我的,沒有人叫我幫忙勇伯電器行事情,我有跟歐中、顏美珍、呂佩燁一起討論助理費4萬元如何分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然證人即共同呂佩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跟歐中、顏美珍、陳春茶討論過要分配每月議員助理薪資,我一開始任職就是拿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佩燁有無知悉並同意將其公費助理薪資差額2萬2,000元分配證人陳春茶乙節,已非無疑。
 ⒉況以公費助理係地方自治團體為協助議員問政、提高議事品質所設,現行法規雖未明訂擔任助理者之身分或資格,亦未就其業務範圍設有具體內容或限制,然參諸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定縣(市)議會職權本旨,自非漫無限制,至少議員須有聘任該人擔任助理提高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意思,並由該人實際協助從事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及接受人民請願有關之事項,始克當之。惟以被告歐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99年至103年助理是呂佩燁、蘇美鸞、歐松林、顏美珍,另外馬公服務處有請一位雜工,我忘記雜工叫甚麼名字,都是顏美珍雇用的,雜工的工作內容是整理服務處跟勇伯電器行,幫忙泡茶招待,還有煮飯,沒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有選民去澎南找我的時候,實際上是呂佩燁負責聯絡我,在鎖港的服務處也順便顧店,蘇美鸞在馬公市的服務處幫我送件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72頁,本院聲羈卷一第21頁),顯見被告歐中當時甚至連證人陳春茶之姓名都不知悉,其擔任議員期間則係聘任被告呂佩燁、蘇美鸞、顏美珍及歐松林作為其助理協助提高問政、提高議事品質,其中並無包括證人陳春茶甚明,其等事後一致所為之證述,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觀被告顏美珍於偵訊時甚辯稱呂佩燁助理薪資4萬元是呂佩燁自己領走,我每月還付1萬8,000元給呂佩燁,薪水總額是5萬8,000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03頁),益徵上情,遑論此部分澎湖縣議會補助之議員助理薪資既未由申報並實際擔任議員助理之被告呂佩燁取得,被告歐中、顏美珍即屬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不論被告歐中、顏美珍事後就此筆款項作何用途,均無解於其等犯行之不法性,當不待言。
 ㈤結論
  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已足認定被告歐中等4人事後雖翻異前詞,惟被告歐中、顏美珍確有共同意圖為歐中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其中事實欄㈠部分與被告蘇美鸞具有犯意聯絡;事實欄㈡部分則與被告呂佩燁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被告歐中、顏美珍辯稱被告蘇美鸞擔任被告歐中公費助理期間自願回捐薪資差額1萬元、被告呂佩燁擔任被告歐中公費助理期間協議分配薪資差額2萬2,000元云云,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中等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公務員之職務範圍除具體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非法律所明定,倘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直接、密切關連(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者,即可包含在職務範圍。核被告歐中、顏美珍、蘇美鸞、呂佩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歐中、顏美珍、蘇美鸞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歐中、顏美珍、呂佩燁就事實欄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美珍、蘇美鸞及呂佩燁,就屬身分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言,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但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歐中共同犯之,仍應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另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於同屆任期內得聘用公費助理,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末被告歐中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各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顏美珍、蘇美鸞及呂佩燁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歐中共同實行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其等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蘇美鸞、呂佩燁復係受因被告歐中、顏美珍聘僱始被動參與前揭犯行,可罰性均較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歐中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符合前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查被告顏美珍、蘇美鸞及呂佩燁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372、385、4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美珍復證稱本案取得助理款項差額係供共同被告歐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核與卷證內容相符,應認本案所得財物均係由共同被告歐中取得,被告顏美珍、蘇美鸞及呂佩燁均未因本案獲得財物,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翻異辯解不一,減輕幅度自應有別,俾符公平。
 ⒊至被告蘇美鸞辯護人雖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蘇美鸞前揭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被告歐中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美鸞個人雖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但本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已達111萬954元,顯逾上開減刑規定之所得財物5萬元,復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事,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另被告蘇美鸞辯護人雖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蘇美鸞於本案共同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不實申報請領助理補助費,影響公務廉潔非輕,依上開各該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縱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顏美珍、蘇美鸞及呂佩燁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中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身為民意代表,本應廉潔自持,恪遵法令,依法誠實報領助理補助費,竟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非法詐領助理補助費,期間超過4年之久,除獲有不法所得合計111萬954元以外,並危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傷害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度,所為當無足取,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犯行,進而尋求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深責;而被告顏美珍身為被告歐中之配偶共同經營勇伯電器行,被告蘇美鸞、呂佩燁則為勇伯電器行員工,均不思以正途行事,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並否認犯行,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歐中等4人別無其他前科犯行(被告歐中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至76頁),素行非劣。復考量被告歐中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被告顏美珍則為承被告歐中指示之主要執行者,被告蘇美鸞、呂佩燁僅係被動配合者,犯罪參與程度明顯不同;另參以被告歐中自述專科畢業、擔任議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乾眼症等語;被告顏美珍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商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糖尿病、心悸等語;被告蘇美鸞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身體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呂佩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學校約聘之身障學生教助員、月薪約2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其中1名輕度身心障礙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被告歐中並提出個人素行科刑資料(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見本院卷四),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歐中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顏美珍有期徒刑4年、被告蘇美鸞有期徒刑3年、被告呂佩燁有期徒刑2年,惟因罪責事實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容有略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併宣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歐中、蘇美鸞辯護人固均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中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年,當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而被告蘇美鸞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尚難使本院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四、沒收之宣告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是以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歐中概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取得薪資差額合計111萬954元,已如前述,係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物品
  扣案呂佩燁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呂佩燁所有,惟依本案犯罪情節,應認尚與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缺乏直接關連性,僅具有證據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中、顏美珍、呂佩燁(即前述事實欄㈡有罪部分)、蘇美鸞共同意圖為歐中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呂佩燁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未擔任被告歐中之公費助理,不實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4萬元,被告顏美珍再指示被告蘇美鸞自前揭帳戶將助理補助費4萬元全數提領交付顏美珍,將詐得款項全數供作被告歐中挪為他用,除前述差額合計86萬4,829元以外(即前述事實欄㈡有罪部分),另有餘額72萬7,920元(計算式:159萬2,749元-86萬4,829元=72萬7,920元)。應認被告歐中等4人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歐中等4人固坦承蘇美鸞有自呂佩燁合庫帳戶將助理補助費4萬元全數提領交付顏美珍金額計159萬2,749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歐中、顏美珍均辯稱:呂佩燁確實有擔任議員助理,每月實際薪資1萬8,000元等語;被告呂佩燁辯稱:我每個月就是拿1萬8,000元等語;被告蘇美鸞則辯稱:我只是依顏美珍指示提領款項,不知道帳戶款項作用為何等語。經查:
 ⒈被告歐中、顏美珍、呂佩燁此部分有共同以「浮報薪資」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差額合計86萬4,829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佩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勇伯電器行店員,不知道有被申報為歐中議員助理,我沒有作議員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681頁,本院卷二第216頁),然其同時亦證稱:我在鎖港店這邊,歐中有交代我說如果有人拿資料過來的話,就收下轉交給他,有民眾來店裡要訂機票、復康巴士,我就會寫下來通知馬公店,卷內有一些代訂機票、復康巴士的資料都是我寫的沒錯,有民眾要申請急難救助不會寫我會代寫,或者拿收據過來我也會幫忙寫電話,我不知道這些事情就是議員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681頁,本院卷二第222-224頁),核與被告歐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99年至103年助理是呂佩燁、蘇美鸞、歐松林、顏美珍,選民去澎南找我的時候,實際上是呂佩燁負責聯絡我,在鎖港的服務處也順便顧店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8至72頁,本院聲羈卷一第21頁),應認被告歐中以議會補助費用支應被告呂佩燁薪資之同時,要求其兼職擔任勇伯電器行店員,固有其他可議之處,然其究有聘任被告呂佩燁作為其助理協助提高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意思,且被告呂佩燁實際上亦有協助被告歐中處理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定縣(市)議會職權之事項,是被告呂佩燁既有實際擔任被告歐中之公費議員助理,則其每月受領薪資1萬8,000元及春節慰問金,即屬有據。
⒉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呂佩燁合庫帳戶存摺給蘇美鸞去領錢,因為我都沒有在出門,跑銀行都是請蘇美鸞去跑,勇伯電器行的錢也會請蘇美鸞去領,我有跟蘇美鸞說去領助理薪資,但是沒有跟蘇美鸞說一部分要給陳春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6頁),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蘇美鸞事證,衡情被告蘇美鸞不過受僱擔任被告歐中、顏美珍擔任助理、店員,進而受被告顏美珍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非當然知悉款項來源有無涉及不法,應認被告蘇美鸞辯稱其係受顏美珍指示提領款項等語,尚非無據,被告蘇美鸞復未就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徒以被告蘇美鸞提領此部分款項為由,遽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⒊此外,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歐中等4人確有此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助理
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
實際月薪
核發春節慰問金
實際春節慰問金
核發助理薪資總額
實際助理薪資總額
詐領金額
1
蘇美鸞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共22月)
4萬

3萬
4萬7,500、
5萬7,000

3萬5,625、
4萬2,750
98萬4,500
(計算式:4萬×22+4萬7,500+5萬7,000=98萬4,500)
73萬8,375
(計算式:3萬×22+3萬5,625+4萬2,750=73萬8,375)
24萬6,125
(計算式:98萬4,500-73萬8,375=24萬6,125)
2
呂佩燁
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共36月)
4萬

1萬8,000
6萬、
5萬8,800、
5萬8,800

2萬7,000、
2萬6,460、
2萬6,460
159萬2,749
(計算式:4萬×17+3萬9,200×17+3萬8,400+3萬349+6萬+5萬8,800+5萬8,800=159萬2,749)
72萬7,920
(計算式:1萬8,000×36+2萬7,000+2萬6,460+2萬6,460=72萬7,920)
86萬4,829
(計算式:159萬2,749-72萬7,920=86萬4,829)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
聲羈卷一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
聲羈卷二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
聲羈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四)
本院卷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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