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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修
許錦銓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
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準此,被告丙○○、甲○○就事實欄所示之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乙○○就其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丙○○、甲○○,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有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雖相同,惟考量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8月後再犯本案,另參諸前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至被告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亦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所犯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量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6月後再犯本案,另參諸前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亦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糾其他被告丙○○、甲○○妨害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戊○○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但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無須扶養父母;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板1支,非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秩序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3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因妨害公務案,於110年3月10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4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渠等2人與甲○○係友人關係。
緣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戊○○,因欲與乙○○解釋日前某事所生之誤會,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相約乙○○,前來澎湖縣○○市○○路00號「○○手工茶」處面會詳談,而乙○○收到訊息後,則聯絡友人丙○○及甲○○等2人前來。
渠等3人按約定時間到場後,因乙○○及戊○○2人於討論中發生口角爭執,竟先引起雙方之口角後,乙○○、丙○○及甲○○等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揭公共場所之「○○手工茶」旁之巷弄內,先由丙○○上前徒手毆打戊○○,而乙○○接著再繼續毆打,甲○○則架住戊○○,戊○○不敵逃跑到民族路馬路上,渠等3人再追出來後,再依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上前以徒手、腳踢等方式攻擊傷害戊○○肋骨、身體等處,於毆打過程中,丙○○見路邊地上有木板1片,竟持以揮擊傷害戊○○,渠等3人共施暴長達2分鐘後,乙○○遂轉頭對另2人說「趕快離開了」,渠等3人遂離開現場,然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遂為附近民眾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獲報趕抵現場,並協助將戊○○送醫,戊○○已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挫傷、頭部鈍傷、左耳淺層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傷害罪部分,已表明不提告訴),並循線查獲並扣得木板1支(長約40.5公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均以證人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戊○○、證人陳○○、許○○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監視器時序圖16張、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3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乙○○係首謀,另被告丙○○、甲○○2人則係下手實施者,均應係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名)。
㈡被告乙○○、丙○○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同為妨害秩序)或相似(妨害公務),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就該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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