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訴,2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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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蘇淑雪前向彭○○(所涉偽造有價券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76萬元,為提供先前借款之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於其上偽簽其子「林○○」姓名,以林○○之名義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表彰林○○就票面金額376萬元負有共同之清償責任;

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便利商店,將本案本票交付彭○○而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林○○之權益,亦損及本案本票作為流通有價證券之信用性及蘇淑雪。

嗣因蘇淑雪未即時清償借款,經彭○○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林○○接獲通知,遂質問蘇淑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淑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38、131頁),核與證人林○○、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林○○」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表明上開犯行(見警卷第4至8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前往上開派出所坦認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冒用其子林○○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固有不該,然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縱依前開自首規定減刑後,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林○○同意或授權,竟以林○○名義偽造本票,破壞本票流通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與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未能與被害人彭○○達成和解,有林○○所提出之意見書、和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自己與林○○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偽造「林○○」署押共同簽發部分,並不影響被告自己簽發本票部分之效力,本案應僅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本票關於「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林○○」之簽名,已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CH225063 109年4月2日 109年7月15日 林○○ 蘇淑雪 376萬元 「林○○」之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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