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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澎湖地檢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澎湖地檢署偵查卷宗無訛。
而前開案件所查扣附表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02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51頁),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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