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撤緩,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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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豫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豫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豫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負擔。詎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負擔即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付款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附表內容履行,並告誡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該署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屆期未履行,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改為每月給付2萬5千元,然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僅分别於112年9月23日、112年11月6日各給付2萬5千元、1萬5千元,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月2日傳喚到庭,受刑人到庭表示因沒有工作,就沒有再給付,但有年終獎金於農曆年前可領,屆時可一次還清等語,嗣於同年2月16日,告訴人通知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以瞭解其不履行之原因,受刑人到庭表示剛找到新工作,於同年6月15日至20日間才能清償,嗣本院分別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5日電詢受刑人履行狀況,受刑人一再承諾會履行,本院復分別於同年7月19、22、26日、同年8月1、2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均無人接聽(詳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另於同年7月5日詢問告訴人,獲覆受刑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是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確實履行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且於告訴人一再寬限分期履行期限下,仍未完整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應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更且告訴人亦同意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於多次寬限後仍有緩刑負擔之半數尚未履行,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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