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易,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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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財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萍無罪。

事 實

一、劉振財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內車庫,因不滿林玉萍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萍之頭部及身體,致林玉萍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頸、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振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玉萍及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相符,並有林玉萍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劉振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振財有恐嚇取財、偽藥、違反區域計劃法、賭博、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劉振財除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外,併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致其頭部受有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至不可取;

被告劉振財雖坦認犯行,惟犯後未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反誣指被害人對被告亦有傷害犯行(詳後述),難認知錯悔悟;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現從事商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五、六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同住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萍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劉振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振財 ,致劉振財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玉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玉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振財、證人葉○○、洪○○、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劉振財112年6月5日就診之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玉萍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遭劉 振財毆打時,僅以雙手護住自己頭部,伊沒有攻擊劉振財等語。

經查:1、證人葉○○、洪○○、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時只有 看到林玉萍與劉振財相互爭吵並肢體拉扯,沒有看到毆打情 事等語(警卷第29-48頁、偵卷第69-71頁),是依此證據尚難 遽認被告林玉萍有毆打劉振財之犯行。

2、告訴人劉振財於案發時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書可稽,固堪認屬實。

至告訴人劉振財雖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玉萍持木頭板凳攻擊伊,伊用右手 隔擋致造成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云云(本件公訴人 認林玉萍係徒手毆打劉振財),惟查木頭板凳具相當之體量 ,果劉振財於案發時確遭林玉萍持板凳攻擊而以手隔擋,則 衡情其手部應受有較大面積之傷勢,乃其卻僅單點受有右側 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1處之傷害,顯與常情不合,是其此 部分之供述,尚難遽採。

3、被告林玉萍因遭劉振財毆打頭部及身體,致受有頭部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右頸、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有 如前述,林玉萍所受傷勢尚非輕微,且其體能較諸劉振財並 無優勢,則其於案發初始既遭劉振財強力壓制在先,是否猶 有反擊之餘地,並非無疑,況依臨床醫學所見,掌骨骨折常 見於第五及第四掌骨頸,成因通常是揮拳打硬物時受傷,因 過往通常在拳擊手發生,所以又名為「拳擊手骨折」(BoxerFracture)(見本院卷第109-119頁參考資料),本件劉振 財既有徒手毆擊質地堅硬之林玉萍頭部之行為,則其所受右 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有可能係因此而造成 ,自難遽認係其遭林玉萍攻擊所致。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玉萍之傷害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林玉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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