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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楊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嘉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楊政彥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到場,並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許嘉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許嘉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楊政彥之必要,遂按址對證人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作證,上開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普通雙掛號郵寄方式寄交至證人楊政彥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住所,而傳票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父親楊謹權收受。
然證人楊政彥屆期未到庭作證,亦未說明未到庭作證之事由,有證人楊政彥之送達證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證人楊政彥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案情、證人所得證明之事項、證人無故不到庭之次數等情,認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3萬元,尚屬過高,爰科證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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