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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鴻程(原名呂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鴻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鴻程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5日澎院國刑愛113聲16字第947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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