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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傷害,參以各罪情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拘役90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年、月、日)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可否易科罰金 | 備註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 妨害自由 | 拘役40日 | 112年5月10日 |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 112年8月30日 | 同左 | 113年6月26日 | 可 |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號。(尚未執行) |
2 | 傷害 | 拘役50日 | 112年4月22日 |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 | 112年8月30日 | 同左 | 113年6月26日 | 可 |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號。(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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