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聲,6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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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宏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
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2月
111年5月27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112年5月17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9號(執行完畢)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2月22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112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號
3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10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112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號
4
妨害自 由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22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
112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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