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聲,6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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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峻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重。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不盡相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1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7月11日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112年1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112年4月17日
2
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
112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
112年7月14日
3
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55號
112年8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55號
112年9月19日
4
洗錢
有期徒刑3月
111年7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14號
113年4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14號
11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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