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訴,1,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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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田恆恩


張育瑋



李立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丁○○、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4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敘明。

⒊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吳○家、林○誠等人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5月、1年10月、5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馬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戊○○、甲○○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等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仍應基於全案情節予以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被害人丙○○、庚○○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不滿被告毆打其等友人後未依約道歉,即與少年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害人丙○○業已對被告4人撤回傷害、毀損等罪之告訴,而告訴人庚○○已對被告丁○○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56至360、449至451頁,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祖母等語;

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語;

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有身孕、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子女等語;

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燈會工作、月薪約8、9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丁○○、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被告丁○○與丙○○、庚○○;

乙○○與丙○○已分別達成和解,堪信被告丁○○、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警惕而事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丁○○、乙○○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丁○○、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宣告扣案之斷裂木棍2支業經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8號另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木棍3支,雖係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手機4支,雖分屬被告4人所有,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5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定執行刑1年10月,甫於11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
緣因戊○○、甲○○(綽號「小田」)及同案少年吳0家等3人,因不滿丙○○(綽號大砲)曾毆打渠等友人後,竟未依約前來道歉,遂基於共同聚眾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並攜帶凶器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址設馬公市○○里00號「威靈殿」旁馬公市重光武轎會,共同商議前往丙○○家毆打丙○○。
並分工由戊○○提供球棒及甩棍為工具,而因戊○○自知身上已經卡住不少司法案件,遂表示本次不欲親自出馬下手,並在分工情形下,由自己另率領少年范0文、王0凱及陳0睿等人,在丙○○家附近負責把風警戒警方到場,及視對方若有反擊抵抗時,將再上前支援入屋之人予以共同毆擊。
並夥同在場之丁○○、同案少年林0誠、及由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聯繫前來支援之同案少年范0文、王0凱及陳0睿等3人(以上少年非行部分,均已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計8人前來。
渠等8人,遂於聚集後分別以騎乘機車,或步行方式,欲共同前往丙○○位於馬公市○○里00○0號住處,並先在附近之重光運動公園集合後,由亦知上情而有參與犯意聯絡之乙○○(原名李佑恩),另由同案少年吳0家使用臉書即時通聯繫後,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扺達集合處,渠等9人即承上開犯意聯絡,在略分為攻擊組與警戒支援組之情形下,而於112年7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攻擊組方面則由甲○○率丁○○、乙○○、少年吳0家、林0誠等共5人,並各自分持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及甩棍等工具(已先置於地上,讓聚集的人自行取用),至丙○○門口住處前之公共場所,先在屋外對內大聲叫囂,要丙○○出來,此時同住該處之丙○○表哥庚○○透過紗窗詢問對方「有什麼事情?」,對方問庚○○「是不是台灣來的?」,要庚○○也出來,庚○○見對方來意不善,遂不理他們並與丙○○躲進房間內。
甲○○等人見狀遂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該大門上鎖無法打開,而續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分別由甲○○先拿木製球棒敲打大門鎖頭(後打斷後改拿鋁棒)、少年吳0家拿鋁製鋁棒、丁○○拿甩棍、少年林0誠拿鋁棒、乙○○拿木棒等物,分別砸毀大門門鎖、大門玻璃、窗戶等物後,而致鎖頭敲壞失去作用後,打開大門逕行衝入屋內,再見房門亦上鎖,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而再以上揭工具繼續砸毀房門鎖,待房間門鎖亦遭破壞失去功用後,遂集體衝進去房內,並朝面露驚恐之丙○○及其表哥庚○○等人身體等處予以持械毆打,丙○○2人不敢反抗只能抱住頭部,任渠等5人邊罵三字經邊持械毆擊成傷。
嗣過了幾分鐘後渠等5人始罷手離去,並將業已毆擊到斷裂之2支木棒丟在現場,並於臨走時為避免警方事後循線追查,接續上揭毀損犯意,拿樓梯爬上高處而將屋外之監視器鏡頭予以破壞後迅速分別離去,負責警戒支援之戊○○見狀亦率領另3名少年撤退。
然業已致丙○○住處房屋之鋁門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鋁門之玻璃2片(價值1萬元)、房門2扇(價值9,000元)及智慧攝錄機2支等物(價值2,528元)等物損壞,共計損失2萬6,528元,並造成丙○○受有右前臂、左手、右小腿、左足鈍挫傷、腫、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勢,及庚○○受有左手、左肩、雙小腿、頭部鈍挫傷、腫、左肩、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上述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丙○○、庚○○業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為員警據報到現場時,渠等9人見警車來到,即各自以跑步或騎乘機車之方式逃離現場,員警到場後方於現場扣得遺留於現場已斷裂之木質球棒2支,渠等為避免警方查緝,並分別刪除手機內之相關紀錄,嗣於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迭扣得戊○○(IPHONE)手機1支、甲○○(IPHONE8)、丁○○(小米手機)、乙○○(IPHONE12 PRO)等人犯罪聯絡之工具手機各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甲○○、丁○○、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拿鋁棒跟著進去房內看並沒動手,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動手云云,只是不想被說不挺朋友就以看熱閙心態進屋云云,惟查上揭主要事實部分業據相關被告坦承不諱,且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少年吳0家、少年林0誠、少年范0文、少年王0凱、少年陳0睿、洪緯榮、葉志文、鄭字鴻等人於警詢中或偵查中之結證,及告訴人丙○○、庚○○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馬公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位置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圖片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
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害人丙○○位於重光里82之2號,觀諸卷內之現場照片與現場平面圖等物可知,該處雖係民宅但是住宅外面係不特定公眾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人員往來雜沓,被告等人不思靜態解決紛爭,而先後分別糾眾多人,在該等處所外聚集,並持械開始敲擊大門門鎖而施強暴行為,繼而進入住宅後,再攻破房門,直到攻破房門後才開始毆傷對方,究渠等所為並非僅係在房內之強暴行為,而係從屋外開始敲擊門鎖與窗戶時起,即在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均應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構成要件相符。
㈢故核被告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凶器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㈣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戊○○等4人與同案少年吳0家等5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戊○○等4人於行為時均為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吳0家等5人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4人與少年5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雖未盡全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然可知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㈦另扣案之遺留在現場之斷裂木棍2支、被告等人之手機4支及未扣案之3支木棍,分為被告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為實施妨害秩序之用而聯絡呼叫支援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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