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易,1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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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樹德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應搶先轉彎,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貿然左轉彎。

適有由告訴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9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卻未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暫停時,支線道車應暫停於停止線前(停在路口中),且要讓幹道車先行卻貿然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髖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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