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易,1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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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7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復不慎擦撞同向、由歐○要所騎乘之機車,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避免酒駕,行為實屬不當,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1.4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圖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習慣;而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不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尚未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許,在澎湖縣○○市○○里○○路0巷00號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又至澎湖縣○○鄉○○村000○0號檳榔攤內飲用2罐啤酒及1小瓶保力達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2月15日17時許,自上開檳榔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17時38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道路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公里處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歐○要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均未提出告訴),陳慶隆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因其臉部出血、自述呼吸困難,經警徵得其同意委託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為33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3%,再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檳榔攤飲用1小瓶保力達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20分前某時,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懸掛于○駪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另涉侵占遺失物案件,為警調查中)輕型電動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縣204號道3公里處即澎湖遊客中心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37分許,測得陳慶隆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0
證人歐○要、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0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張。
警方於113年2月15日17時38分徵得被告同意送醫抽血後,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330mg/dl之事實。
0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16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0
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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