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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兆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4號、本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0號、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此次於113年2月19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對於公共危險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其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本次係屬第6次涉犯酒後駕車),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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