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簡,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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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衡酌被害人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被 告 林朝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認有法定原因應撤銷緩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朝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接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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