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訴,3,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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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金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除被告劉金蓮觸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協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法 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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