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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蕙君因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押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9,97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而扣案之現金39,970元,係被告因前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自行繳回,有澎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保管字第54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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