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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秋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惟經被害人家屬陳報,受刑人自112年10月27日後即未支付款項,且手機號碼變更無法聯絡,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洪陳○○(即被害人洪○○之配偶)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給付方法: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20萬元,所餘300萬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
,該判決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案宣告之緩刑條件,且手機號碼變更無法聯絡,經被害人之子洪○○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113年4月1日本院訊問時稱112年10月時,因家中發生變故未能按月給付,現已將積欠之期數一次給付予洪○○,其現從事清理延繩釣工作,每月收入一、二萬,惟工作不穩定,會儘量按期給付等語,洪○○亦於本院同次訊問時表示受刑人確實已給付前經遲延之期數,並同意受刑人繼續按期給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雖因故而未能如期履行,然其仍有積極賠償之意願,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其情節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要屬不同。
從而,堪認受刑人雖曾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事,惟現今既仍有持續勉力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可認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
復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因故而一時無法賠償,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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