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聲,1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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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竹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竹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竹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間所為,其於相近時間所犯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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